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修改《临高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临高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15-04-14 00:00 责任编辑: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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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高县人民政府

关于再次修改《临高县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临高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省驻县有关单位:

《临高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临府〔2012〕80号)《临高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临府〔2012〕82号)经去年修改后,有效地解决了我县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促进了保障性住房销售和管理。目前,符合现行申购条件进行且有能力购买的对象绝大多数已申请购买,覆盖率已达预期目标。而有购买需求的广大群众又因为现行申购条件的限制不能购买,影响了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省住建厅的批复精神,县政府决定对《临高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临高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再次修改,现将修改后《临高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临高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临高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临高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临高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附件1

 

临高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县政府所在地为主、统筹安排;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县政府对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县政府制订工作目标,并组织考核,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会同县发改(物价)、住建、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以及建立全县统一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坚持政府总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规范运作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非赢利性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第八条  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整合现有单位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个人出建安成本,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由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建设、统一供应对象的建设方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可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参照省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适度控制建筑面积:政府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二)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本县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籍(含红华农场),或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其家庭在本县城镇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县政府上年度公布数据为依据划定的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低收入标准;

(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县政府按有关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在申请期限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审批表;

(二)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所在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夫妻双方有一方户口不在本地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明;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申请者到所在居委会或单位领取《临高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表格填好后,带齐相关材料到所在居委会或单位递交。

(二)受理。所在居委会或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进行“一榜”公示。将符合条件者及材料呈报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

(三)复核。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后将结果、初审、复核及相关材料报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四)核准。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将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进行“第三榜”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并发放准购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者凭准购通知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通知书者。准购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直接开发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县政府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指导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审核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指导价同时报省发改(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县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建设综合成本出资。若县财政或单位有条件资助公共配套设施、房屋公共部分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后的其他公共费用,享受面积标准内的购房面积可按建筑安装成本出资,超标面积部分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县政府研究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应在购房合同中将上市交易交纳价款和政府回购的有关规定予以载明。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已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土地资源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会同发改、监察、国土、税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临高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县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琼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县政府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位,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县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配售核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县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居委会具体负责本办法及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统计、公安、人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本县住房发展规划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应当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主体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可采取由政府统筹建设及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等方式实施。

第十条  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县政府根据本县住房发展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纳入本县限价商品住房统筹管理范围,并向本县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销售的建设方式。

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及比例、建设标准及期限、销售价格及销售对象范围,违规将限价商品住房向不符合规定对象销售的违约责任等,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需要在商品住房中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公告中注明。

第十一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用地单位,利用单位现自有土地资源、或者通过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并向本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销售的建设方式。

用地单位应当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及比例、建设标准及期限、销售对象范围、违规将限价商品住房向不符合规定对象销售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用地单位可采取“竞地价、限房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等方式,依法选择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项目建设用地成本纳入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成本。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为居住用途的出让地,并符合本县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涉及利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或者涉及依据城市规划可进行用地性质调整的,应按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向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可以以基准地价为底价,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经县政府同意,土地出让金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十五条   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抽查及专项治理等方式,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

在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获得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二)限价商品住房的预售参照商品住房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促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负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并纳入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成本。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年龄届满25周岁的单身居民可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可以申请购买一套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

(一) 具有本县常住户籍(含红华农场);或者与在本县范围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它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并工作满2年;或者在临城镇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2年,并实际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或者在本县范围内驻军的单位工作满2年的干部、士官;或属我县人才计划引进,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大专以上学历,且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2年以上(含2年)的聘用合同;

 (二)申请人家庭在在临城镇主城区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现自有住房经鉴定属危房。

本条规定的危房是指经鉴定确定为需搬迁撤离或拆除等性质的房屋。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本县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会同县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已经享受政策性住房面积达到职工住宅面积标准的,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条件,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不具有本县城镇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购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向用地单位或其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购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自有住房属危房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六条  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具备申购资格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交镇政府复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并将申请、复审等材料档案转交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终审。

(二)公示。镇政府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及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镇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镇政府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

(三)核准。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镇政府应当作出审核意见,并报经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进行核准后,向申请人出具《临高县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安排住房配售。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的户籍、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县城镇主城区规划范围按目前规划区域为准,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以县政府公布的为依据。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满2年;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实际共同居住满2年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申请人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劳动合同应经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供职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工资单据等。

(四)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申请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按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及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及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者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由用地单位会同申请人供职单位、住房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当包括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经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细、单套住房销售价格计算的方法、配售对象的范围、配售房号确定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制定并向配售对象公布。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由用地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制定,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备案后向配售对象公布。

第三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配售实行轮候制度。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按申请人取得批准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先后顺序实施轮候管理及接受监督。

申请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轮候顺序,由用地单位具体确定,并向申请人公布及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售:

(一)县政府引进的人才;

(二)在本县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三)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符合本省、县政府相关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安排保障性住房指标的。

第三十六条  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及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手续。

申请人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资格后,原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轮候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申购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后的轮侯期间,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八条  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号的选定,可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制定及公布实施。

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号的选定方法,由用地单位具体确定,并向申请人公布及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按已经公布的配售办法及程序等选定配售房号后,应当在约定的地点及期限内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按约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售房号后,因自身的原因未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本期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资格。

申请人放弃本期购买资格的,可参与下一期限价商品住房配售。但申请人经两次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售房号后,因自身的原因未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5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制度。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国土、监察等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格及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得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于销售前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可结合配售住房所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住房具体销售单价。

第四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单价。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优先满足用地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职工住房需求外,剩余住房原则上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纳入政府统筹管理范围,并由建设单位向取得本县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其他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配售。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获取批准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对外销售。

第四十三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届满2年未能销售的,可由县政府按建设单位于销售前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销售单价,并考虑投资利息经与建设单位协商予以回购。

第四十四条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建立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信息、配售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及电子档案,并纳入本县住房保障基本信息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售对象确定房号及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分别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报送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及配售对象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实行销售备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限价商品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限价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及管理参照普通商品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物业服务按普通商品住房物业的服务管理模式及有关规定,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县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参照普通商品住房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程序及规定实施。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限价商品住房的房屋性质、购买价格及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确需转让的,由县政府回购,作为本县保障性住房房源储备或者向本县其他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配售。回购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限价商品住房原配售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装修装饰投入等因素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时,转让方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应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办法由县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后的轮侯期间,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催报。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实施对保障对象资格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继续实施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或安排住房配售。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并已不符合本县规定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撤销其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后,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将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擅自提高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价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对擅自提高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对满足用地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的剩余住房,建设单位擅自对外销售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责令整改,不得办理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备案手续,并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已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收回住房并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配售;对已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配售且无法收回所售住房的,经县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向政府缴交所售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额款项。

第五十五条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对本县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施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撤消其已取得的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证明,中止申请人5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配租及配售的资格;已经承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售住房,并统筹安排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配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会同县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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