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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224076/2023-00002 分  类: 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 临高县林业局 发文日期: 2023年01月16日
名  称: 临高县林业局 关于《临高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文  号: 主 题 词:

临高县林业局

关于《临高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临高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组织起草完成,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现将临高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广泛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15日(政府网上公示之日起)。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在提出意见和建议时,署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意见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意见反馈地址: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2号临高县林业局

邮箱:693833230@qq.com

联系人:黄李培联系电话:13976263851

附件:《临高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临高县林业局

                    2023年1月16日

临高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农业、渔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负责对全县重点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划定保护范围工作。

湿地依法定程序进行划定确认后,县人民政府授权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县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教育、宣传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地湿地资源进行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加强湿地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鼓励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湿地进行保护。对退化的湿地,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明确修复责任主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退耕、截污、植被恢复、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从事危害湿地的活动或者妨碍湿地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2023年××××起施行,有效期××年,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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