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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35812261/2020-00102 分  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 临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年12月28日
名  称: 临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临高县2020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第十二期)
文  号: 主 题 词:

临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临高县2020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第十二)

一、临高临城远鸿业副食商行销售的芝麻调味油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任务来源:评价性抽检;食品名称:芝麻调味油;规格:预包装生产日期:2020-06-27;不合格项目:乙基麦芽酚;销售者(被抽样单位):临高临城远鸿业副食商行;地址: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红卫街251号

(二)核查处置情况  

1.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临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4日启动核查处置,并将相关线索移送至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及时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具有申请复检和异议的权利;二是现场调查;三是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四是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已查明,当事人购进该批不合格芝麻调味油3件(36瓶),已销售5瓶(含抽检2瓶),退回供货商31瓶

2.产品控制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该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当事人已在内张贴《召回通知》,但因不合格产品销售时间距离发现问题时间较久,产品已被使用,召回数量为零,未销售的31瓶退回供货商

3.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芝麻调味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已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按要求提供其与供货者之间的交易单据及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同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予以积极配合,截止案件调查终了之日,未接到产生危害后果的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决定。

4.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当事人已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出现乙基麦酚项目不合格的情况不知情,可能是源头生产环节。

二、临高临城远鸿业副食商行销售的芝麻调和油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任务来源:评价性抽检;食品名称:芝麻调和油;规格:预包装;生产日期:2019-08-02;不合格项目:乙基麦芽酚;销售者(被抽样单位):临高临城远鸿业副食商行;地址: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红卫街251号

(二)核查处置情况  

1.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临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4日启动核查处置,并将相关线索移送至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及时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具有申请复检和异议的权利;二是现场调查;三是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四是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已查明,当事人购进该批不合格芝麻调和油共120瓶,已销售29瓶(含抽检4瓶),退回供货商91瓶

2.产品控制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该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当事人已在店内张贴《召回通知》,但因不合格产品销售时间距离发现问题时间较久,产品已被使用,召回数量为零,未销售的91瓶退回供货商

3.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芝麻调和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已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按要求提供其与供货者之间的交易单据及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同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予以积极配合,截止案件调查终了之日,未接到产生危害后果的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决定。

4.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当事人已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出现乙基麦酚项目不合格的情况不知情,可能是源头生产环节。

三、临高县临城欧凯生活购物广场销售的食用植物调和油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任务来源:评价性抽检;食品名称:食用植物调和油;规格:预包装生产日期:2020-03-13;不合格项目:乙基麦芽酚;销售者(被抽样单位):临高县临城欧凯生活购物广场;地址:临高县临城镇跃进路西门市场门口西侧面

(二)核查处置情况

1.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临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8日启动核查处置,并将相关线索移送至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及时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具有申请复检和异议的权利;二是现场调查;三是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四是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已查明,当事人购进该批不合格食用植物调和油12瓶已销售完毕。

2.产品控制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该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当事人已在内张贴《召回通知》,但因不合格产品销售时间距离发现问题时间较久,产品已被使用,召回数量为零

3.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植物调和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已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按要求提供其与供货者之间的交易单据及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同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予以积极配合,截止案件调查终了之日,未接到产生危害后果的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决定。

4.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当事人已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出现乙基麦酚项目不合格的情况不知情,可能是源头生产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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