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府办〔2023〕40号
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高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高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临高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垃圾概念】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属地管理及部门职责】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回填、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临城镇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负责指导各镇对各自辖区范围内有关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布局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
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落实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相关资金保障。
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落实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
县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超速、抛洒、不密闭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与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抛洒行为进行处罚。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同公安等部门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改装、卫星定位系统安装和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的监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乡镇做好全县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供地保障工作,配合环境卫生和住建部门做好各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储运处置场、资源化利用厂的选址,纳入本县总体规划,并安排用地。
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持建材生产企业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技术,鼓励装备研发,参与制定产业扶持政策。
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分管行业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县关于资源化利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再生资源等税收优惠政策。
各镇、居、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代收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及建筑垃圾运输费;负责辖区内违建拆除、旧房改造、环境整治等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指导物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做好居民装修垃圾的排放、收集和运输工作。
金牌港开发区管理公司负责开发区区域内已出让土地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垃圾管理目标,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付费、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积极推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二章 规划与处置核准
第六条【专项规划】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本县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特许经营】本县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
建筑垃圾的清运处置单位,应当向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本县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建筑垃圾拆除、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八条【公示处置单位】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止行为】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城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置单位不得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代收费用与管理
第十条【设立专项资金】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镇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及运输费由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镇政府根据市场实际情况与相应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编制建筑垃圾处理费用】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签订建筑垃圾处理合同】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本县取得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按照数量、运距、处置难度等实际情况约定建筑垃圾处置服务价格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合同。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理费审核监管】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处理合同履行。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输路线、运输期限和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个人项目建筑垃圾处置方法】村(居)民自建房(装修)工程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及运输费实行代收制。
村(居)民按照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50元(最低不少于2000元)的指导价向所在地镇、村(居)委员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保证金,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企业,按1.55元每吨每公里的指导价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各镇可根据市场、运距等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保证金缴纳标准和建筑垃圾清运费标准,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装修)工程不允许其开工。
各镇可参照此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数量、运距、处置难度等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保证金缴纳标准和与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企业另行约定建筑垃圾清运费标准。
镇、村(居)委员会应对村(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数量和保证金及运输费建立台账。工程完成后如无不当,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保证金。
村(居)民建筑垃圾应定期清理,不得长时间存放。
第四章 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一节 建筑垃圾的排放
第十七条【源头管理】本县通过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源头减排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应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分类处置、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三)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四)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五)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六)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七)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第十九条【村(居)民装修垃圾】村(居)民、单位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在各镇、村(居)、小区指定的地点投放,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或单位,物业单位应联系取得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实施清运。业主自行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或单位场所,由业主委员会联系取得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实施清运。镇、村(居)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或单位,由所在地的镇、村(居)委员会联系取得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实施清运。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镇、村(居)委员会联系取得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实施清运。
第二十条【禁止随意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边、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分类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二节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许可】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持证上路,并按照“车证对应”原则,禁止驾驶其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运输名录、签订合同】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企业,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合同。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要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外观,统一标识;
(三)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厢尾部喷涂放大的反光车牌号码;
(四)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平台;
(六)符合本县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七)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八)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九)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运输企业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
(二)实行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四)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处置场;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超载。
(六)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三节 消纳管理
第二十六条【统筹规划】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县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纳入县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
第二十七条【禁止消纳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港湾、入海口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主要进行场地平整或基础回填,或进入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处置场或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处置、利用;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处置场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处置、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块、砖块、碎石等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等建筑材料;
(五)木材、金属等有价值的物质进入废品回收体系;
(六)剩余没有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
(七)单位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进行袋装、外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或资源化利用厂。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所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报告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制定完善的周边环境资源保护方案和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定期对场内建筑垃圾进行清运。
第三十条【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不得拒收】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分别进行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不得设定排他条件拒绝处置。
第五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列入规划】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单位发展。
第三十三条【鼓励政策】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且在满足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工程建设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量的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产品名录管理】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资源化处置企业管理】建筑垃圾综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管考核】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考核检查制度,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检查。
第三十七条【信息化管理】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消纳场电子监控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执法检查】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应急管理】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正常排放、收集运输和消纳处置。
第四十条【联动机制】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四十一条【三级巡查监督】对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实行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三级巡查监督和每日报告制度。各镇要根据巡查结果,及时组织开展建筑垃圾的清理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管理区域范围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的一级巡查责任;
镇政府负责其管理区域范围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的二级巡查和监督所辖村(居)委员会履职情况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范围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的三级巡查和监督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履职情况责任。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办法解释】本细则自2023年4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县市政园林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