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资源保护,规范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建设和管理行为,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建设、管理和撤销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建设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协议保护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促进当地居民经济增收,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七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湿地公园和市(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省级湿地公园和市(县)级湿地公园范围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得重叠或者交叉,已经存在交叉重叠的,应从严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独特性;或者湿地生物物种珍稀濒危。
(二)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生态旅游和文化价值。
(三)湿地面积原则不低于20公顷,能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周围风貌,其中湖海类型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占比不低于60%,其他类型湿地公园的湿地率不低于30%。
(四)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市县政府及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在本市(县)范围内具有代表性;
(二)在本市(县)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生态旅游和文化价值;
(三)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如有市(县)级湿地公园批复文件也需提供)。
(二)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范围及功能分区矢量图、专家对总体规划的评审意见。
(三)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准文件;跨行政区域的,由拟建省级湿地公园面积占比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提交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准文件。
(四)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
(五)市、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省级湿地公园区域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文件;
(六)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省级湿地公园管理的确认文书;
(七)反映拟建省级湿地公园区域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应参照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设立申请:
(一)由湿地所在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件、申报书,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跨行政区域的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议由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市、县共同提交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准文件。
(三)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外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命名。
第十三条 市(县)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设立申请:
(一)设区的市,由湿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不设区的市(县),由湿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三)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外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命名,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省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海南 +市(县)名称 +湿地名 +级别+ 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进行科学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湿地公园报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并与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湿地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和挪动界标。
第十八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调整,应当报请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湿地公园撤销、更名、范围调整,应当报请所在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湿地公园的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在湿地保育区内,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在恢复重建区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对湿地公园内的区域划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应当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的60%;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保护恢复工程建设、科普宣教工程建设、科研监测工程建设、生态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安全工程建设、卫生工程建设和管理能力建设。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分区管理要求,建设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湿地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建设;
(六)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巡护,协调解决有关权属争议纠纷;
(七)防止、制止破坏湿地资源行为并协助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开展破坏湿地资源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态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符合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求,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给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经批准进入湿地公园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退化湿地的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方针,鼓励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具有本地特色的湿地生物群落和野生动植物种群。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污染需要进行生态治理的湿地,应当进行湿地水文水质的恢复。
为恢复湿地水文条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补水、滞水等措施。
为改善湿地水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控制进入湿地公园水体的污染源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确保本辖区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不得在湿地水源上游或者周边建设污染湿地公园环境、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收湿地公园内的土地。确需占用、征收湿地公园内土地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给予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补偿。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局备案。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湿地。经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项目、线性基础设施除外。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挖塘、烧荒;
(四)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九)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三年内没有按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称号。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市(县)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并将检查评估结果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
附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