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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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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民规〔2022〕2号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
为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我厅修订了《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
2022年6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其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海南省实施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核确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三亚市因未设乡镇,临时救助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育才生态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临时救助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保持救助水平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高效救助,强化救急救难功能,保障受助及时;
(四)坚持统筹救助,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形成救助合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住房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支出型救助对象的认定,原则上家庭申请救助前12个月内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不高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成员人均金融资产应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3倍。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财产的;
(二)拒绝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不配合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查的;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七条 临时救助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本省户籍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在琼居住的省外户籍居民(含港、澳、台同胞)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临时救助申请书;(二)家庭或个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四)申请对象家庭诚信承诺和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时,因情况紧急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凭申请人诚信承诺“容缺救助”,事后补充完善。
第九条 申请支出型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实施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复核。复核结束2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
第十条 申请急难型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救助金额,直接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新增临时救助对象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群众投诉举报信访对象及救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对象应全部抽查。发现需变更确认决定的,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变更。
第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的,只核实其遭遇困难情况,不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经办机关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申请应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对象书面说明理由。申请对象对审核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救济的,要及时向相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一般参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根据救助对象家庭人口、家庭状况、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一般按家庭人口、救助时长(按月)计算核定,即:临时救助金额=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救助人数×救助时长,原则上救助时长不超过9个月。
1.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时长不超过9个月;
2.其他家庭救助时长不超过6个月。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
1.急难型困难家庭: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确定分类、分档救助标准,原则上救助时长不得超过6个月。
2.急难型困难个人:一般给予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发放救助金的,救助时长不得超过6个月;发放实物的,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
对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后续支出压力较大的急难型救助对象,可在给予急难型救助后转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并按支出型救助对象审核程序进行二次救助。
第十六条 对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可采取“先行救助”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进行救助。
救助对象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小金额先行救助”方式,直接予以救助,救助金不超过当地3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10个工作日内,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手续。
救助对象急难情形复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在确定救助金额后,分阶段向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紧急情况下第一次救助可发放现金,后续救助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标准确定的救助金额已达上限后,仍存在严重困难的特殊个案,通过市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资金投入。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调剂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定期预拨临时救助资金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备用金,保证工作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助的资金发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急难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规范临时救助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有关政策、办理程序、资金使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按有关规定追缴已发放的救助金或实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述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如有调整,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琼民通〔2018〕6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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